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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麟捷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而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共計為12,3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利益為375,21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萬2,000元) 1 利息 37萬2,0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63/365) 5% 3,210.41元  小計       3,210.41元 合計        37萬5,210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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