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暉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浩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等部分全部上訴,而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共計為12,3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訴部分: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2,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利益為375,21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萬2,000元) 1 利息 37萬2,0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24日 (63/365) 5% 3,210.41元 小計 3,210.41元 合計 37萬5,210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是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215,14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