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
- 原告
- 曾心渝即曾英鳳即惠富沉香企業
- 訴訟代理人
-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綸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簡字第9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務關係,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所載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邀同訴外人魏圓朕為連帶保證人,向我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利息後借款總金額為177萬7,8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709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詎101年5月14日後原告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我本金147萬9,500元,我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是迄今系爭借款仍未清償。原告既提供身分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資料,供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則就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簽章非真正,顯為逃避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裁定核准,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即不足清償被告等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20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32、34、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而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伊之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簽署,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真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揆之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及債權額比例均與系爭借款期間及金額相當;且衡之常情,貸與人交付金錢前,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物,矧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微,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後始交付借款,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非無稽,可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乙節已為證明。循此,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親自簽發乙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
㈣原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4年2月12日以調科貳字第11403101410號函覆:「…參對筆跡質量亦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第63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資料可提供,不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本件尚無客觀證據佐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心證,本院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救字第31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曾心渝即曾英鳳即惠富沉香企業及魏圓朕 100年12月6日 177萬7,800元 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