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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告
黃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多次欠繳租金,積欠租金合計5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萬5000元。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不知去向,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房屋照片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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