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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范文浩
  • 被告
    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李威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文浩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黃雅旋律師 被 告 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 李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與被告李品嫺即宏翰裝 潢工程行(下稱宏翰工程行)就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2500元,該契約內容不包含工程施作,並由被告李威諭作為被告宏翰工程行與原告連絡之窗口及設計師。嗣112年11月間,被告宏翰工程行與原告討論設計圖後續施工 可行性及成本時,因施工項目尚未特定,就金額亦未達成合意,故並未成立裝潢承攬契約,而因被告宏翰工程行向原告稱裝潢材料價格即將上漲,可以先支付36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由其協助原告訂購未來所需材料等語,原告為求裝修 事宜順利,遂委由配偶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3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宏翰工程行所提供被告李威諭之國泰世華帳 戶中,是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間僅成立代購材料之委任契約,而未成立裝潢承攬契約,系爭款項為購買材料之費用而非被告李威諭所稱係裝潢承攬契約之定金。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宏翰工程行詢問訂購材料之情形,均未獲其回應,顯見被告宏翰工程行並未依約訂購材料。而被告李威諭固提出112年11月20日之訂貨銷貨單,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且原告於113年4月9日詢問訂購材料情況並要求提出明 細時,被告宏翰工程行均未提出,且表示要跟師父核對,因此112年11月20日之訂貨銷貨單應難採信,且被告宏翰工程 行迄113年4月9日均未提出給付。而原告嗣後已於113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被告宏翰工程行代購材料之給付對原告已毫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或255條終止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宏翰工程行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另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李威諭之帳戶,被告李威諭收受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上開給付具有同依之目的,故被告就該不當得利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威諭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威諭則以:被告李威諭係被告宏翰工程行之代理人,角色僅限於受宏翰工程行指派工作,與原告未成立法律關係,故與本件爭議無關,原告對被告李威諭之法律主張有誤。又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委託被告宏翰工程行裝潢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定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宏翰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間成立承攬契約: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248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 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 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 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 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 照)。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宏翰工程行向原告稱裝潢材料 價格即將上漲,可以先支付系爭款項,由其協助原告訂購 未來所需材料,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係成立代購材料之 委任契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宏翰工程行間之對 話文字紀錄(見補字卷第16至35頁,下稱對話紀錄),並未 見談及所告所稱材料上漲代購材料之內容,原告與被告宏 翰工程行間反而有附表所示之關於裝潢工程之內容及估價 之討論。而對應被告李威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4頁,同附表編號6文字紀錄),被告宏翰工程行所張貼之照片係工程估價單(內容包含木作工程、樓梯工程、地板工程、水電工程、油漆天花板、牆面工程、櫃體油漆工程),而被告宏翰工程行於112年11月7日向原告表示確認後再 匯款,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於112年11月8日至15日就施 作細項討論後(見補字卷第25至26頁),原告隨即於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配偶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宏翰工程行所提供 被告李威諭之國泰世華帳戶中,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 及時間序可知,系爭款項顯非原告所稱之代購材料款項, 應係原告於委託被告宏翰工程行裝潢系爭房屋承攬契約所 支付之定金。又被告宏翰工程於112年11月5日傳送工程估 價單請原告確認後再付款,原告已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系爭款項作為定金,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間之契約已成立,且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 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代購材料委任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宏翰工程行返還系爭款項: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 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 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宏翰工程行間之權利義務自應 依承攬契約之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相關權 利義務解除或終止契約,顯然無據。惟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既尚未完成,原告自得主張 隨時終止,而原告雖自主張為委任契約,然於民事準備四 狀(見本院第139頁)有援引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堪認原告 已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又終止契約僅向後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工 作部分給付報酬,而本件既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則被 告宏翰工程行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已購買之材料,原告仍應 支付相關費用。 3、次查,卷內固有112年11月20日鴻柏室內裝潢工程行開立之家具及材料客戶銷貨單,金額為61萬1946元(見本院卷第64-1頁),惟上銷貨單之費用是否已實際支出,所載之家具及材料被告宏翰工程行是否已因購買取得,尚屬有疑。又參 原告提出與被告宏翰工程行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4月6日詢問被告宏翰工程行:材料何時會來?被告宏翰工程行回覆出貨會再通知等語,嗣原告又於113年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一再詢問材料何時送到,然被告宏翰工程行均未為正面回應(見補字卷第33-34頁),則倘被告宏翰工程行確實已於112年11月20日支付費用購買上開銷貨單之家具、材料,何以於113年4月間原告多次詢問時,被告宏翰工程 行仍無法回覆原告關於材料之問題,則上開銷貨單之家具 、材料使否已確實購買付款、被告宏翰工程行於取得系爭 款項後,是否已履行部分承攬義務而得取得相應之報酬, 實屬有疑。又被告宏翰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 出何書狀、證物證明已履行部分承攬義務,而得保有系爭 款項。故承攬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宏翰工程行繼續 保有系爭款項及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翰工程行返還系爭款項, 應屬有據。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威諭返還系爭款項: 1、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入之被告李威諭之國泰世華帳戶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係為交付與被告宏翰工程行 間承攬契約之定金,方依被告宏翰工程行之指示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李威諭之國泰世華帳戶,則給付關係應僅存在 於原告、被告宏翰工程行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被告李 威諭間。原告、被告李威諭間既未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威諭返還所受利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送 達被告宏翰工程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宏翰工程行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宏翰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宏翰工程行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宏翰工程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補字卷) 1 112年4月18日 被告(宏):以單價來說,以金很實在了。再來就是靠爸爸朋友的關係,他願意便宜多少給你。從總價再砍一次,這樣應該就是固定價了。200萬下降到188萬。跟之前比,多2樓和3樓的增建。 ... 原告:哥哥可以大概算一下裝潢嗎?我抓一下預算。先以圖上的估價,再刪。 第19-20頁 2 112年10月8日 被告(宏):基礎工程都差不多了吧?我看時間差不多,要進行美化工程了。約個時間到現場,討論你需要哪些東西,然後再重新估價。 (通話) 被告(宏):10月14日星期六,下午3點見面囉。 原告:好。 第21頁 3 112年10月21日 原告:哥哥幫我估價了嗎? 被告(宏):估價中,完成後再告知您。木工、水電、油漆、地板,工種比較多,需要一些時間。 原告:好。 第23頁 4 112年11月1日 被告(宏):阿浩,您樓梯的地面階梯,會貼磁磚嗎?還是水泥階梯交給我包木作? 原告:包木作。 被告(宏):等於每一階都要包覆喔,先跟您告知。 原告:好。 第24頁 5 112年11月2日 被告(宏):星期日有空嗎?我過去討論估價單,方便嗎? 原告:好。 第24頁 6 112年11月5日 被告(宏):(照片) 阿浩,估價單改好了,討論好再跟我說,謝謝。 第24頁 112年11月6日 原告:好。 7 112年11月7日 (通話) 被告(宏):(照片) 確認再匯款,謝謝。 原告:好。 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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