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7號
- 原告
- 詹綢妹
- 訴訟代理人
- 徐福民
- 被告
- 詹阿輝
- 訴訟代理人
- 胡倉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東霖律師
林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啟文段588-1、588-2土地(下分別稱588-1土地、588-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照片所示編號A面積約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12年9月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及編號B所示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拆除A、B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將拆除地上物範圍具體特定,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其餘聲明變更部分,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B地上物占用588-1土地、以A地上物占用588-2土地,惟A、B地上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被告自應拆除A、B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詹德旺所有,A、B地上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然詹德旺興建系爭建物時,當時土地之地號與現況不同,其並未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自無法定租賃關係。又A、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112年9月5日起至拆除A、B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詹德旺為兩造之父親,其於8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桃園市○○區○○0000號),坐落之土地為桃園中壢區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29之13地號土地(下稱29之13土地),詹德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嗣29之13土地於90年11月29日分割並新增同段29之21地號土地(下稱29之21土地),系爭建物即位於29之21土地上,詹德旺亦為29之21土地之共有人,其後29之21土地於91年2月7日再進行分割,並新增同段29之32土地(下稱29之32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29之32土地,而詹德旺為29之32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嗣後29之32土地於93年12月7日重測後整編為中壢區啟文段588地號土地(下稱588土地)。而系爭土地乃詹德旺死亡後,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42號判決後,於112年8月18日因判決分割登記新增,系爭土地均係自5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91年2月7日起,系爭建物與588土地(含現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同屬詹德旺所有,而詹德旺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588地號土地則因遺產分割,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588土地、被告取得分割後之558-1土地、訴外人詹阿銅取得分割後之588-2土地,被告復自詹阿銅取得588-2土地。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以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空照照片、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第11-15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系爭建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38、42、48、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被告抗辯有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被告抗辯詹德旺8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坐落之土地為29之13土地,詹德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嗣29之13土地於90年11月29日分割並新增29之21土地,系爭建物位於29之21土地上,詹德旺為29之21土地之共有人,其後29之21土地於91年2月7日再進行分割,並新增29之32土地,系爭建物坐落於29之32土地。嗣後29之32土地於93年12月7日重測後整編為588土地。而系爭土地因詹德旺死亡後,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第42號判決後,於112年8月18日判決分割登記新增,系爭土地均自58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詹德旺於生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588地號土地則因遺產分割,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588土地、被告取得分割後之558-1土地、訴外人詹阿銅取得分割後之588-2土地,被告復自詹阿銅取得588-2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42號判決、新舊地號建號、分割合併查詢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0-68頁),復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目前地號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2、109-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60頁反面),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而觀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588土地於93年12月7日地籍圖重測後,所有權人僅有詹德旺1人,互核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3-76),原告對被告、詹阿銅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詹德旺之遺產,原告所主張詹德旺之遺產即包含588土地,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可知588土地於詹德旺死亡前,即為其一人所有。故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原雖非均為詹德旺所有,然土地嗣後經分割及重測後,於93年間588土地與系爭建物已均屬詹德旺一人所有,嗣詹德旺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588土地則因分割繼承,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則被告抗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A、B地上屋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雖稱詹德旺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等語。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並未規定所有人必須先取得土地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再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始屬之。是衹須土地及房屋在某一時期內曾為同屬一人所有,即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以符其立法之目的。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是被告對原告得以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告仍得另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定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