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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紀榮泰

  • 原告
    林詩國
  • 被告
    陳雅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詩國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雖是借款,但被告沒有交付金錢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是原告欠伊180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 原告欠「寶哥」3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分別給伊及「 寶哥」,本來原告有開支票,但支票退票了,「寶哥」叫原告簽系爭本票,伊不知如何處理,「寶哥」叫伊拿系爭本票(2紙)一起提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借款而簽發、交付,惟否認有受領借款之交付,依前開說明,應由抗辯已為交付借款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簽現金保管契約,伊的180萬元部分,有部 分匯到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綦鎂實業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有些是給現金,另300萬元伊會 於2週內提出匯款資料等語,並提出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180萬元、300萬元)、現金保管契約2紙為據(壢卷17-19),惟查: ⒈依被告陳稱:本來原告有開支票,但支票退票了,「寶哥」叫原告簽系爭本票等語,佐以觀諸被告提出2紙支票內容,180萬元面額支票之發票人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1年3月12日、交換日為112年1月17日,300萬元面額支票之 發票人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11年4月12日、交換日為112年1月17日(壢卷17),堪認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且於112年1月17日交換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寶哥」才要原告倒填發票日期均為111年7月17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17日之系爭本票,而借款人則應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 ⒉再者觀諸被告提出現金保管契約2紙內容,均僅有乙方(保管 人)即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而甲方(暫存人)無任何人之簽名或用印,且第1條分別記載「甲方於111年7月17日暫存180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甲方於111年7月17日暫存300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壢卷18-19),惟上開現金保管契約並未有乙方之簽名及用印,且現金保管契約所押之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相同,足認上開款項(即180萬元、300萬元)應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即已交付(此部分亦可從被告陳稱其匯款 時間為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及下列3之說明可證 ),而非現金保管契約所載之111年7月17日所交付,顯見理由應同上情,即上開2紙支票於112年1月17日交換後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寶哥」才要原告倒填日期均為111年7月17日之現金保管契約。 ⒊再者,被告抗辯其有些款項是匯到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而向本院聲請向兆豐銀行調閱110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資料,經兆豐銀行函覆:匯款人「陳孟臻」分別於111年1月18日、同年3月1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綦鎂實業有限公 司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930號函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 查詢可佐(壢卷22-23),堪認匯款人並非是被告,且收款 人是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無涉。 ⒋綜上,縱認被告抗辯屬實,則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即借款人 為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且於112年1月17日交換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寶哥」才要原告同時倒填發票日期均為111年7月17日系爭本票及現金保管契約,佐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匯款人並非是被告,且收款人是綦鎂實業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雖是借款,但無受領借款之交付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59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 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7日 300萬元 112年1月17日 CH446252 2 111年7月17日 180萬元 112年1月17日 CH44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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