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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麟捷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鳳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秀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8,42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08,4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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