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茶品香食品店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涵庭
- 被告
- 江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茶品香食品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江涵庭、江長基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茶品香食品店負擔。被告江涵庭、江長基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茶品香食品店、江涵庭、江長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茶品香食品店應給付原告25萬771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江涵庭、江長基於被告茶品香食品店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之被告茶品香食品店積欠原告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茶品香食品店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嗣約定展延至118年10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計0.95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茶品香食品店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6日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茶品香食品店尚積欠本金25萬77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茶品香食品店為合夥,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被告江涵庭、江長基為合夥人之一,自應就不足清償之額依合夥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合夥人同意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合夥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