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許宏琳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桓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被告
- 陳○珉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雄
- 被告
- 陳○昔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張○娜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珉係民國94年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昔、張○娜為陳○珉之父母,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陳○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珉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昌街486巷108弄往福昌路486巷方向行駛,欲左轉福昌街486巷往福昌街時,行經福昌街486巷108號旁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昌街486巷往建國路方向右轉福昌街486巷108弄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被告陳○珉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3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160元、交通費用20,842元、不能工作損失62,932元、勞動能力減損85,6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陳○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昔、張○娜身為被告陳○珉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陳○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114年5月28日陳報狀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行車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官依法審理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昔、張○娜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平常也沒有那麼多薪水,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定;復按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珉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宣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案卷、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91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陳○珉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10日桃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亦為到庭之被告陳○昔、張○娜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查被告陳○珉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珉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陳○珉有過失甚明,被告陳○珉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被告陳○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則為被告陳○昔、張○娜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被告陳○昔、張○娜就其監督被告陳○珉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陳○珉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珉應與被告陳○昔、張○娜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0元,固據其提出天晟醫院111年11月11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然就原告請求其於112年5月18日及同年9月17日赴天晟醫院家醫科、於112年7月19日赴天晟醫院外科之就診費用合計450元之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卻並無提出與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確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080元為限。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5,1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且上開估價單所記載項目均為零件更換之部分,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6年4月,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16元【計算式:45,160×(1-9/10)=4,516】,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受有左手掌之傷而無法騎車,故於回診時委請親友駕車前往醫院就診,雖無實際支出,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自不得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32,000元,因系爭傷害計請假472小時無法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9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及第17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39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次查,原告雖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7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既已針對系爭傷害所生之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如前,此部分已經涵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內,自不能再為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自最後請假日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6頁)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力損失,方屬有據。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51年11月18日止,尚有39年9月1日,而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月薪3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核計其金額為85,343元【計算方式為:3,840×21.00000000+(3,84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5,34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3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16元+不能工作損失62,932元+勞動能力減損85,34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37,87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珉、陳○昔、張○娜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71元,及均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