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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淨寶企業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峻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中科院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因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遂開立發票日期民國112年8月16日、票據號碼SD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3,074,946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票據)給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料,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提示系爭票據,經華南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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