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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江碧珊

原 告
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献堂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倉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施作工程,原告已完成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協調保留款之事宜,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1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請款單、協議事項文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款債務,其給付並於施作完成後給付,屬有確定期限,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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