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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梅
訴訟代理人
許擇男
被告
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生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被告
王長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191,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長營於112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受僱於被告里仁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里仁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39.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鴻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輪型起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共2,367,750元,修復期間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1,250,000元,共計3,617,7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為非屬汽車之動力機械,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系爭車輛價值應為200萬元,願賠償7成即140萬元。如系爭車輛未報廢,則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長營於112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受僱於被告里仁公司,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39.4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鴻龍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617,7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陳鴻龍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王長營於112年5月16日9時40分許,受僱於被告里仁公司,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39.4公里處,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陳鴻龍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長營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而被告王長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里仁公司執行職務,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里仁公司即應與被告王長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鴻龍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陳鴻龍駕駛系爭車輛不得行駛於快速道路,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係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見本院卷棣46頁反面)。且被告王長營於警詢時自陳:我在車上飲水時看見對方車輛立即煞車,來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王長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縱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訴外人陳鴻龍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1,191,225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未含稅為2,255,000元(含工資1,010,000元、零件1,245,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計算5%之營業稅後,修理費則為2,367,750元(含工資1,060,500元、零件1,307,25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78年3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130,725元,加計工資1,060,500元,共計1,191,225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就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25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應屬適當。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5個月,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1,225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225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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