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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欣
訴訟代理人
陳一音
被告
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章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3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做壓花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142,931元,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5日完工,原告於同年12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2日給付上開工程款與原告,惟原告已數次催告被告支付,被告迄今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詢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對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931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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