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號
- 原告
- 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簡麗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管聰明
- 被告
- 菁英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乾
- 訴訟代理人
- 戴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619元、原告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2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619元、288元為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新臺幣(下同)11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4萬5700元,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國泰公司288元、原告安心公司5,63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萬258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服務費紛爭,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前分別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簽訂保全人員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事務人員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B),約定由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分別提供菁英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物業管理服務,服務期間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1萬6550元、6,300元,並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積欠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112年5、6月份之服務費共24萬5700元,後經原告提起訴訟,被告始於112年12月13日將上開款項匯給原告,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上開欠款期間利息5,630元、288元。又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於10日內給付,按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2萬258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A、B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承攬系爭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工作、被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給付原告112年5、6月份之服務費等節不爭執。惟被告之所以會遲付服務費係因原告帳目不清(帳篷、禮券等),住戶遂要求主委去查帳,致生延後付款之情,且原告亦有未盡系爭契約義務之情,諸如督導現場人員執行社區事務不周、未盡財務稽核致使現場人員侵占、挪用社區公款等。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安心公司每月服務費僅有11萬6550元,原告卻以12萬285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遲延利息,顯有多算之情。且原告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112年5月份之服務費,故5月份之服務費自不能自112年6月5日起算;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A、B僅有規範如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情事屬違約,惟就違約金一節並無任何約定,又本件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其所受遲延損害業已填補,況被告係因上揭原因始延後付款。綜上,若法院仍認被告有違約責任須賠償違約金,則原告請求違約金額亦屬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A、B,原告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提供保全、物業管理服務予被告,被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給付原告112年5、6月份之服務費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A、B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A、B第5條第1、2項、第13條第3項第2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安心公司)服務費11萬1000元正,另加5%營業稅5,550元正,計11萬6550元正(含稅)…」、「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國泰公司)服務費用為總幹事:6,000元正,另加5%營業稅300元正,合計6,300元正…」、「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日前,以下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甲方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給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31至35頁)。兩造間之系爭契約A、B既存續至112年6月30日,依前開之約定,被告即應於112年6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5月份服務費11萬6550元、6,300元,並於112年7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6月份服務費11萬6550元、6,300元,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清償上開欠款,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5月份服務費從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計191日之遲延利息;並分別給付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6月份服務費從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共計161日之遲延利息。又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即以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原告安心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5,619元【計算式:(11萬6550元×191日÷365日×5%)+(11萬6550元×161日÷365日×5%)=5,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國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304元【計算式:(6,300元×191日÷365日×5%)+(6,300元×161日÷365日×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國泰公司僅請求28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是訂定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於訂約之時即可約定如有違約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另一方違約金,並約定其金額。查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B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上開條項僅係約定違約態樣暨得請求遲延利息,且觀諸系爭契約A、B內容,並無任何有關遲延付款所生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方式之約定,被告亦否認有違約金之約定,況原告亦不能指出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之所以會遲付服務費係因原告帳目不清,致被告須花時間查帳,且原告有督導現場人員執行社區事務不周、未盡財務稽核致使現場人員侵占、挪用社區公款等情云云。然而,本件爭執核心在於被告究係有無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故有關原告提供之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期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核與本件爭執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安心公司、國泰公司依系爭契約A、B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