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鐘
- 訴訟代理人
- 范姜志豪
- 被告
-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忠
- 被告
- 高志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浚瑀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高志祥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之)之受僱人高志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與三民路口出,因未注意右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理賠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事故是因為本件車輛左偏來撞擊被告車輛才發生,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事故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依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車輛原先位於被告車輛右側,兩車同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由裕成路方向往梅獅路2段方向行駛,於紅燈起步後,被告車輛因中山北路2段略有左彎,因此被告車輛前行時,同時有左偏之情,而被告車輛自始均直行在中間車道,未有偏移,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本件車輛之駕駛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無肇事責任,是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