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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王玉麟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藤田桂子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3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徐俊光(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3,336元(含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8,000、零件費用36,136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僅請求被告給付21,039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53,3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宜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3,336元(含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36,136元)乙情,有宜泰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止,已使用3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2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208元(計算式:9,200+8,000+6,008=23,208)。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039元,應予准許。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被告固抗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被告亦自陳本件無行車紀錄器可提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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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136×0.369=13,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136-13,334=22,802
第2年折舊值    22,802×0.369=8,4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02-8,414=14,388
第3年折舊值    14,388×0.369=5,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88-5,309=9,079
第4年折舊值    9,079×0.369×(11/12)=3,0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79-3,071=6,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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