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張哲瑀 黃政愷 被 告 黃敏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訴時,原以中央小吃店為被告,後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被告為黃敏城,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6月24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陳報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本件自始既已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