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送達代收人
- 鄭偉廷
- 相對人
- 彩色盤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彩色盤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相對人簡筠芸(以下與彩色盤有限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彩色盤有限公司則稱彩色盤公司,簡筠芸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嗣又在112年1月16日就前開借據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6年10月22日止。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35萬795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彩色盤公司業已解散而停止營業,依上開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彩色盤公司既已解散停止營業,應認相對人顯無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亦經聲請人寄發催告通知函催繳無果,益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逃匿無蹤等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5萬795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簡筠芸為代表人之有限公司「彩色盤公司」現解散而停止營業,然非謂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為解散,即能釋明相對人有欠缺還款來源與能力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該公司現無商業活動而已。又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