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源賓
- 相對人
- 鄒富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萬5468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藍色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未經原告授予代理權,而以代理原告向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相對人所共有之房屋,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以支付第1年租金及保證金,由相對人按月提付付款。聲請人知悉後及明確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藍色名係無權代理,因此拒絕陳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無票據原因關係,相對持有系爭支票即無正當理由。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提示,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處分宣告就系爭支票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堪認其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系爭支票若由相對人提示銀行付款,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追回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系爭支票倘經提示,確將導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認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審酌相對人因受禁止提示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損害之情,並參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權利之法理,爰酌定與系爭支票金額同額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票據號碼 1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1月1日 12萬元 AR0000000 2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2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 3 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鄒富紅 114年3月1日 5萬2734元 A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