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詩宜、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涵心晨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壢簡字第9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5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