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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烽欽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峯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欽 相 對 人 烽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委任巫念衡律師代為發函催告相對人為一定意思表示通知,詎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及工廠所在址桃園 市○鎮區○○路000○0號,逕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之信封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信件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資料,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建平均仍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3樓地址,有相對人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聲請人陳報二址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1月1日平警 分刑字第11300440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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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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