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久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俊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開地址,惟其實際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該監獄處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