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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再轉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又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公司,惟遭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目前設立地址仍為「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工業區工業六路6號」,且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上開登記地址之信件,經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本院職權調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於該址營業,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3年8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3021號函在卷可證。次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107年11月6日遷出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證,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9號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未登錄國外送達地址,本件聲請人亦無從知悉該海外送達地址,堪認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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