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邱顯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玲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及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等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其所提出之和解書、同意書等件,可知均係因與保險金給付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