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鼎錦工程有限公司、張竣朝、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梁忠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朝 被 告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梁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305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之,且於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訴送請求國家賠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函命原告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後經原告以函文自陳,本件並未先向被告提出請求,此有原告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此要件之欠缺無法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