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 原告
- 張卓秀貞
- 訴訟代理人
- 宋建富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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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余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金為32,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1月10日起開始積欠租金,尚積欠113年1月、2月、3月之房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4個月房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函件執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促卷第3-6頁、壢簡卷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之租金尚應扣除押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6,000元【計算式:16,000元×3個月-32,000元=16,000元】。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促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