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 原告
-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進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欣怡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更正原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進賢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為法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為法人所應記載之名稱,應係其正確之名稱,始能特定當事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原告欄記載原告「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文俊」,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變更名稱為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曾進賢,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裁判費,而未據原告繳納,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但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進賢乙事,已如上開說明,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曾文俊自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喪失代理權,本件訴訟程序於113年4月24日當然停止,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