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紀榮泰
-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7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住同上 詹皓鈞 住同上 被 告 林定誠 住桃園市中壢區仁愛路80巷2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162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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