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85號
- 原告
-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右宸
- 訴訟代理人
- 翁于荃
- 被告
- 王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