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2號
- 原告
- 恆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錫門
- 被告
- 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緒文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機電、消防、汙水維護暨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維護及檢修保養崇義七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屬社區之機電、消防、汙水。嗣因系爭社區汙水馬達故障,原告即提供維修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原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業經被告簽名確認後,原告即施工安裝,詎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竟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報價單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沒有履行契約義務常常遲延設備維修期間,造成系爭社區生活相當大不便,後續維護上又額外增加費用,所以嗣後也解約。而原告提出施工報價單上有保固一年的承諾,但原告施工完成後一個月就發生故障,被告就要求原告做保固服務,但原告卻要求增加收費,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9頁),而被告就兩造系爭報價單施工合意及原告有施作系爭報價單上項目,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以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