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24號
- 原告
- 康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賢
- 訴訟代理人
- 鄧育敦
- 被告
- 黑鬍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凱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巷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然被告仍積欠工程款新臺幣64,513元,業據其提出客戶報價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客戶驗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而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