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 原告
- 王祖武
- 被告
- 劉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95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4,59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件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認原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應負10%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1元(計算式:4,590*0.9=4,13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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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50×0.536=24,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50-24,629=21,321
第2年折舊值 21,321×0.536=11,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1-11,428=9,893
第3年折舊值 9,893×0.536=5,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93-5,303=4,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