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 原告
- 黃旭
- 訴訟代理人
- 施尚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陸皓文律師
- 被告
- 程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對於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6萬元有所爭執,然此據原告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AUDI A3 租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兩造對於原告需在桃園臺北2地通勤之事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未提出租賃證明相關文件告知彼有租賃之事實,原告在臺北工作,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也可以租其他車輛代步等語,此乃被告誤會損害填補之法律概念,且疏忽被告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即已對原告得正常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造成侵害,自當以原告本來可以使用該小客車之利益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而非被告所以能自為原告決定損害發生後之替代品或替代方式,企圖減免本身應負擔賠償金額之責任,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須採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