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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陳文成
被告
蔡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21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以「騙錢」、「騙子」、「騙先仔」、「騙國騙黨騙蔣總統」、「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另於112年11月4日10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謾罵原告「不要臉到極點」、「被害妄想症」等語,並向原告比出中指,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關於112年2月1日的言論是政治發言,伊當時在戶外走來走去,所述之言論並未針對任何人,且原告本人並不在場。另112年11月4日的言論,係因原告先誣告伊的小孩調戲原告的同居人梁貴姣,所以伊係質問原告為何控告伊小孩調戲梁貴姣,且伊沒有對原告比中指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隨身碟檔案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後確認無誤,有錄音檔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6頁背面),參以被告上開所為言行確係對原告所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猶仍執前詞,辯稱未針對特定人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於上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上開言行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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