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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7號

返還旅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林蕙萱
訴訟代理人
林玉麟
被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出發之武陵農場山莊2日行程,因被告未出團且未退費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然觀原告所提之證據包含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證明以及被告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惟觀原告所提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2紙,均為「旅遊總費用16,598元,且出發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並未提出有關旅遊費用23,160元且為113年3月2日出發之武陵農場山莊行程旅遊契約,又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雖有似為旅行社之人員稱「您好~由於我們有團的日期媽媽已有事情,部分團亦未成功開團,因此先前已付的武陵費用先幫您保留喔。」,原告則以「OK」之貼圖回覆(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既對於疑似為旅行社人員「保留」之詢問表達「OK」,且未提出113年3月2日出發之武陵農場山莊行程旅遊契約,以致於本院無從認定兩造有關武陵農場旅遊之契約內容為何,亦無從判斷契約是否有合法解除,或者去認定原告主張退費的契約依據為何,是難認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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