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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方楷烽

  • 當事人
    眾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眾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汶 訴訟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光華二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平 訴訟代理人 束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整理帳務,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訂業務委任書(下稱本案契約),委任事項為原告代為整理被告管理之公寓大廈公共基金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 月30日止之帳務後,提供每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付款條件分為5階段,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113年5月15 日、6月17日及18日分別交付109年全年度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並於113年6月7日及7月19日獲被告認可匯款第一、二階段款項,合計36,000元,又原告依據第一、二階段報表編製方式陸續於113年6月25日、8月6日及8月15日交付110、111年 度全年度及112年1~4月每月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已完成履行委任事項,甚而交付記帳底稿及管理費給付狀況等非委任事項報表後,依約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第三至五階段款項,原告亦將被告各項憑證、文件、帳冊、報表列冊依約如期歸還被告,然被告收受後屢次以住戶欠繳管理費無法對帳、原告未於管理費收支月報表簽證、管理委員看不懂報表或帳務有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84,000元,並要求原告出具管理費欠繳清冊、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進行簽證,以及就報表帳戶整理逐項說明並負責教導管理委員看懂報表等超出委任範圍事項,然依本案契約第2條第1項已明定委任事項僅為帳務整理,原告基於記帳士法規亦不得辦理簽證事宜,被告又僅泛稱有錯誤存在,卻不願具體指明錯誤為何,為此依民法第548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第三至五階段酬金無理由,蓋本案契約生效後,債務人除有給付義務外,尚有被告針對委任事務對原告所出具文件內容提出疑問並請原告回答之附隨義務,兩造確於113年4月23日簽立本案契約,且原告確實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 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又觀原告所提其公司制式本案契約書內付款條件之約定,可知付款條件為「原告先交付各階段所約定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予被告,並取得委任人及受任人認可時,此時被告方有給付該階段酬金之義務」,且依本案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 載明「委任人就委任事務得隨時諮問辦理情形及進度,並得要求檢附相關文件供閱,受任人有報告及提供義務」等語,故被告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提出疑問並請幫忙解答,屬合理有據,況原告所提供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發現有諸多錯誤,僅簡要例示如下: 1.原告出具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月報表記載結存金額為1,935,864元,實際上110年11月25日之結存金額為1,883,609元。 2.被告社區住戶陳妙玲於110年11月12日繳納110年11月至12月管理費2,800元,原告出具該月應收管理費明細卻記載 仍積欠11月管理費1,400元。 3.被告社區住戶花井田同樣於110年11月18日繳納同年11月 至12月管理費共2,800元,然原告所提該月應收管理費明 細卻記載仍積欠11月管理費1,400元。 4.被告分明於110年11月23日退還110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2,480元予社區住戶黃靖婷,然原告出具應收管理費明細 卻未有同樣記載。 5.又如原告出具112年4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及所對應112年4月30日止應收管理費明細為例,被告無會計及記帳專業,原告提出之項目卻以似為日文之記載方式,且原告提出之明細與數字並無法對應等語。 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難認已按民法債之本旨給付,被告亦非以不正當手段阻礙原告條件成就,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 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本案契約,被告已匯款第一、二階段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實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 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而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如前開所述之錯誤且原告拒絕說明,並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且認為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語為抗辯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本案契約書、被告匯款第一、二階段酬金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㈢觀諸本案契約書記載中「委任案件及內容」欄記載「委任辦理其他與記帳及報稅有關之事務: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就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則記載「委任人就委任事務得隨時諮問辦理情形及進度,並得要求檢附相關文件供閱,受任人有報告及提供義務」等語,是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可知,本案委任事項之範圍係109年1月1日至112年4 月30日之帳務整理,且契約亦有約定受任人有相關報告及提供義務,且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案兩造所約定之委任範圍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帳務,就帳務整理之結果,若被告有不能理解之處,原告亦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以達被告委請原告為帳務整理之契約目的甚明。準此,本案契約中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 」,另原告就本案委任契約除應依法或依本案契約有報告及提供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若有違反附隨義務,被告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合先敘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已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 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給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附隨義務及如前開所述之錯誤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提出前開所述之記帳錯誤等語,然本按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及於原告受委任就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帳務整理,被告既 不爭執原告均已提出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則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履行完畢。 ⑵又被告主張「原告出具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之月報表記載結存金額為1,935,864元,實際上110年11月25日之結存金額為1,883,609元。」等情,依被告所提之110年11月份管理費收支月報表可知(見本院卷第72頁),結帳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25日,本月結存欄則記載「1,935,864」,而觀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73頁),110年11月25日之餘額為1,883,609元,是原告 所提之月報表結存餘額雖與存摺內容有歧異,然觀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此結束日期誤繕,不影響記帳結果,記帳士另外給的底稿也很清楚表示是結到11/29」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已將該錯誤修正更正告知被告,尚無從僅以此記載瑕疵之部分而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義務。 ⑶被告雖主張社區住戶有繳納甚至預繳管理費,原告卻未為記載,且仍記載積欠管理費;另主張社區有對住戶退費,原告卻未為記載等情,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26日出具「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重編報告」,並記載「匯入11月管理費,不確定是哪一戶,轉XX-01項,預收款3,120」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等語,是原告亦已就收支月報表部分為更正 ,尚難僅以原告有記載瑕疵部分之記載,而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項目卻以似為日文之記載方式,且原告提出之明細與數字並無法對應等語,原告則表示已將應收管理費報表翻譯為中文等語,而觀被告所提出之110 年11月份及112年4月份之管理費收支月報表,並無記載有關日文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是原告所稱已提供翻譯版本等情並非無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提出之明細與數字無法對應,然此僅係原告記載是否有瑕疵之部分,尚難認原告未履行其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復未主張瑕疵減少價金之請求,難認被告主張免為給付有據。 ⑸至被告雖稱對委任事務向原告提出疑問並請幫忙解答,原告卻拒絕說明,並提出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觀此對話紀錄中記載「原告律師:貴管委會誤解了委託記帳士工作內容,記帳士工作內容不包含對於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逐一解釋,在業界來說這是屬於另外加值服務,整帳跟查帳是2個不同概念 ,對於沒有約定在契約範圍內事項,並非服務範圍,如若記帳士需要就提出任何一個數字去解釋,服務費用不會是3,000元/月等語;被告:陳律師您的意思是審核報表我們不能問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如果要知道還要再加錢,是這個意思嗎?我們不是業界,只是需要一個專業人士幫我們重整帳務告訴我們答案的社區而已,當我們不知道是如何來的時候,要您們解釋就要加錢,否則我們要自己去踹測尋找對比是哪個資料出來的嗎?」等語,是從兩造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對於「本案契約工作內容」有爭執,原告認為「對於未具體指出錯誤部分」,不需要逐一解釋,並非委託事項,且已提供底稿,可自行參閱,然被告則認為原告應協助比對資料等情,而依前開所述,本院認本案契約,原告確實有協力告知之附隨義務,然此附隨義務之範圍為何,則有疑義,蓋本案契約中,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僅為「帳務之整理」,倘若如被告所稱需要原告就每一筆帳務之來龍去脈與計算方式均予以說明,則無異於原告「手把手教導被告整理帳務」,此附隨義務之範圍等同或大於原告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之範圍,應非合理。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報告或有瑕疵,然該瑕疵之部分已更正,且被告亦無主張有關瑕疵減少價金等請求,是原告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至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等情,然被告所稱未履行之內容,尚難認屬附隨義務之範疇,準此,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 ㈤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 付款條件雖分別約定5階段之付款條件,並均約定「取得委 任人及受任人認可時,以電匯受任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酬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認可其未認可原告之給付而拒絕付款,然被告所辯既無理由,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均已交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之每月管理費收支日報表及對應之每月應收管理費明細,且原告於113年9月6日亦提出管理費收支月報表重編報告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本案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三階段款項共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觀本案契約可知,委任期間為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而於其他約定事項中付款條件之各階段均未約定 被告給付款項之期限條件,是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主張本件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所請求,既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案契約、民法第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遲延利息,敗訴部分甚微,故就訴訟費用部分仍諭知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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