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碩、林政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88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7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