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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庭榮即皮可斯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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