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庭榮即皮可斯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