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 原告
- 陳玉通
- 被告
- 林鋒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寒夜聯誼會館與其他客人聊天時提及某會館經營者是「垃圾」,詎被告聽見後,未查清原告之真意,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以此誣告原告,致原告面對司法偵訊失眠緊張,無法工作,侵害原告心理健康而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須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就誣告行為,主張他人須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須舉證證明他人確有誣告行為外,亦需證明前開誣告行為,已致人格法益侵害達重大之程度,並證明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屬當然。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曾說過「垃圾人」一詞,被告因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原告妨害名譽之告訴,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檢察官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原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為保護其權利所為,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範圍,自難逕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