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佩雯、許美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同在停等紅燈之原告,致本件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30元),及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 用4,3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物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 3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1,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831元(計算式:11,831+3 ,000=14,83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復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興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乙情,有前開維修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中5日工作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平鎮 區住家與楊梅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支出4,360元之 車資費用,折算單一趟次為436元,此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91元(計算式:14,831+4,360=19,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0×0.536=1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0-17,597=15,233 第2年折舊值 15,233×0.536×(5/1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3-3,402=11,8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