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謝惠錦
- 原告林偉鈞
- 被告絲瑀傑、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偉鈞 訴訟代理人 高夢笙 被 告 絲瑀傑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鐿薰 複 代理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62元,及被告絲瑀傑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被告聯鑫通運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絲瑀傑於民國112年3月8日11時8分許,駕駛被告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道0號67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7,972元、車價鑑定 費10,000元、車價減損費60,000元、業務用車30,000元、國道拖救服務費2,700元、眼鏡費用3,700元、修車回程火車費用50元。又事故發生時,被告絲瑀傑受僱於被告聯鑫通運公司,被告聯鑫通運公司就被告絲瑀傑駕車對外執行業務途中所致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絲瑀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即陳述如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車價鑑定費部分,因原告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車價減損費部分,原告未出售該車輛,且其提出之鑑定書已超過時效日,應屬無據,倘原告堅持請求應提供買賣證明,或請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鑑價費用應原告負擔;業務用車部分,原告車輛非營業用車輛;國道拖救服務費部分,此為必要費用,被告認同;眼鏡費用及修車回程火車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絲瑀傑為被告聯鑫通運公司之員工,被告絲瑀傑因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過程中,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28-33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第44-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絲瑀傑、聯鑫通運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7,972元(零件150,151元、鈑金23,488元、烤漆14,333元),出廠年月為110年12月,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簽 單收據、工作傳票、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3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1年4個月,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83,0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3,488元、烤漆14,333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20,912元為 必要【計算式:83,091元+23,488元+14,333元=120,912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後,因不會增加利益而不用計算折舊等語,為本院所不採;而其陳稱被告答辯書折舊部分偏低,要採平均法等語,本院參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4月,里程數至少為34,000公里,已非新品,如採用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折舊額,其折舊率較低,將有與實際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尚難期公平,是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形,應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應較為允當。 ⒉車價鑑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10,000元等語,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見卷第40頁、證物袋)。然該鑑定機構並非司法院指 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原告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車價減損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 系爭報告書,見卷第7-21頁),固可證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惟查其上僅略以「……鑑 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3月車價行情)正常車況 價值約:捌拾陸萬元 修復後 價值約:捌拾萬元……」等內容,未具體敘明鑑價結果之計算 公式,亦未附載相關市價行情資料或其他可資驗證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該報告作為確定損害金額之唯一依據。況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即後車廂蓋及後保險桿,均經原廠以新品更換之方式維修,修復後於外觀上並無明顯瑕疵,性能上亦未聞有低落之情況,而後尾板及備胎室底板,縱仍留有板金校正、與他部分烤漆有別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必定為6萬。 ⑶原告雖未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實際價額,然其既已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後,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之30%為合理。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損為18,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18,000元】。 ⒋業務用車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工作要求及業務內容,須每日自備車輛拜訪客戶,而於車輛送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30,000元等語,然未見其提出租車費用或其他交通支出之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112年8月薪資單載有「汽車津貼11,000元」(見卷第6頁),即認其確實有支出代步費3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國道拖救服務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700元等語,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准許。 ⒍眼鏡費用、修車回程火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事後發現置於系爭車輛後座之眼鏡,因上開撞擊而致毀損;另於車輛送修後,須搭乘火車返家,而支出眼鏡費3,700元、火車費50元等語,有柏誠眼鏡 統一發票、臺灣鐵路局火車票證明可參(見卷第40頁),然查卷內並無眼鏡毀損照片可資佐證,故其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火車費用部分,則可准許。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41,662元【計算 式:120,912元+18,000元+2,700元+50元=141,662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絲瑀傑;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聯鑫通運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卷第60-61頁),是被告絲瑀傑應自同年5月14日起;被告聯鑫通運公司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151×0.369=55,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151-55,406=94,745 第2年折舊值 94,745×0.369×(4/12)=11,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745-11,654=83,09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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