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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黃丞蔚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國良
即被告
松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彥豪、蔡家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6萬4,909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01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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