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 原告
- 江定諺
- 訴訟代理人
- 陳又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律筑律師
- 被告
-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皓智
- 被告
-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介祥
- 法定代理人
- 上二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聲明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83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3,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