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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江定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告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被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2公司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書狀」具狀表示已私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且檢附協議書在卷可查,而依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民事案件之相關請求拋棄,並於收受第2條款項起2日內撤回前開民事訴訟」等語,嗣原告於114年4月21日向本院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兩造已私下解決紛爭,懇請准許撤回本案全部訴訟並辦理退費等語。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具狀表明撤回起訴,且被告已明示同意原告之撤回,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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