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翁于荃
被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5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已遷讓返還房屋,原告於113年8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縮減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6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