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吳亞庭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9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1,700,246元。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民族路3段266號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駛入路旁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210,309元、醫療用品18,449元、後續除疤手術費160,000元、看護費123,675元、交通費22,813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勞動力減損193,88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骨折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未有治療疤痕行為及單據,其請求疤療手術費無據,原告應提出實際受有薪資損失金額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並未爭執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原告當時行駛於慢車道,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應不致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為右轉彎車,如能禮讓原告先行,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為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禮讓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0,309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0,309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78頁、第82頁),且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應予准許。

②被告抗辯系爭事故時原告仍得自行走上救護車,其至112年4月9日始就骨折傷勢開刀治療,該骨折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本院調閱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左下肢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左小腿及腳踝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核與原告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相符(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手術治療之時間亦相隔不遠。再者,每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而患者受有骨折傷害時,並不當然喪失其行動能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因傷勢可能疼痛難耐,然非謂原告即無法忍痛行走,原告先就近醫院緊急診療,嗣後再考量臨近其住處或得其信賴之醫院,安排住院手術治療傷勢,實與常情無違,應足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以原告自行走上救護車為由,揣測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礙難採憑。

2.醫療用品費18,4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所購買之醫療用品,自屬原告為回復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統一發票,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僅為16,671元,原告未提出其他單據相佐,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逾16,671元之範圍,則屬無據。

3.後續除疤手術費160,000元: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左下肢11.5公分疤痕等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供需雷射約20次,每次4,000元至8,000元不等(即8萬元至16萬元),是原告請求施作雷射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表示16萬元之金額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僅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治療疤痕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既有以雷射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疤痕之需求,並因此產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債權已確定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及住院洗頭花費123,675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於住院期間4日聘請看護支出10,625元,出院後56日則由家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12,000元之損失等語,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2,625元(計算式:56日×2,000元+10,625元=122,625元),洵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花費洗頭費用1,050元,衡情是否清洗頭髮,及洗髮頻率,乃視個人衛生習慣而定,不因車禍住院而有所影響,況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聘雇看護從旁協助處理其生活所需,並請求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在有專人協助生活需求之情況下,有何非不得另至美髮工作室洗頭之必要,自難認其住院時之洗髮費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5.交通費22,813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就診交通費22,813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原告主張其為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年收入為90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因拔除骨折固定物進行手術,自術後即11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總計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第133頁、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111、11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並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差額為611,223元,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顯未逾前開差額,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7.勞動力減損193,885元: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月薪應以75,000元計算,業經論述如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1%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自應扣除上開期間,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應為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113年5月21日起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0年7月3日止。

③是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90元【計算方式為:9,000×0+(9,000×0.00000000)×(1-0)=5,090.16393。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起至150年7月3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843元【計算方式為:9,000×21.00000000+(9,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91,843.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96,933元(計算式:5,090元+191,843元=196,933元),原告僅請求193,885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9.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5,912元【計算式:(醫療費210,309元+醫療用品費16,671元+疤痕手術費160,000元+看護費122,625元+交通費22,813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00元+勞動力減損193,885元+慰撫金300,000元)×0.7=1,085,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