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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何瑋婷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蕾蕾複合餐飲劉晏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蕾蕾複合餐飲 法定代理人 何瑋婷 被 告 劉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62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627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何瑋婷為債務人即被告蕾蕾複合餐飲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何瑋婷為被告,請求何瑋婷負連帶責任。嗣原告撤回對何瑋婷之起訴(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因其尚未為本案之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蕾蕾複合餐飲(合夥事業)於民國110年5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5月6日至115年5月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由被告劉 晏婷為連帶保證人,暨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 告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6日後便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 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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