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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張博鈞

  • 原告
    李云秋
  • 被告
    潘維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李云秋 被 告 潘維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67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6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自強六路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而遭肇事機車自後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右第2、3、4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左手食指撕裂傷、胸廓後壁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電動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10萬元、勞動力減損50萬元、系爭電動車修繕費3萬元,且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8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系爭電動車,但當時因肇事地點燈光昏暗,原告並有未開啟車尾燈、未靠右行駛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均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 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8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 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20餘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醫療用品等醫療相關費用(扣除重複、無明細部分)合計為15萬2189元,有天晟醫院、天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至64頁、第67至78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天晟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0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8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10次(扣除事 發當日之去程救護車後來回即19趟,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3,515元(計算式:185×19= 3,5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20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委由親友全日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均載有「需看護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之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上開診 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親友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3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7萬8000元(計算式:1,300元×60日=7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10萬元等情,雖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5至66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宜休養6個月」、「需續休養6個月」(扣除重疊期間合計 為10月又24日即324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24日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24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1、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8萬7050元【計算式:2萬5250元×5月+2萬640 0元×5月+2萬6400元÷22日(工作日)×24日=28萬70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勞動力減損50萬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43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32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 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 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9年9月15 日止,共17年又88日。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5%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萬584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5%=1萬584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20萬641元【計算方式為:15,840×12.00000000+(15,84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00,640.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系爭電動車修繕費3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電動車修繕費為3萬800元,有永翔電動車開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電動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電動自行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電動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萬5400元 。而原告自陳系爭電動車係於事發前1年所購買(本院卷第129頁),零件即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電動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電動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5400元,其折舊後為7,1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費用1萬54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電 動車修繕費,共計2萬2546元(計算式:7,146+1萬5400=2 萬25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開啟車尾燈、未靠右行駛等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事故現場照片雖可見倒在路旁紅線附近之系爭電動車尾燈未亮起,惟該車此時已屬毀損狀態(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故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上開抗 辯之事實為真,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94萬3941元(計算式:15 萬2189+3,515+7萬8000+28萬7050+20萬641+2萬2546+20萬=9 4萬3941)。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20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7萬6735元(計算式:94萬3941-6萬7206=87萬 673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9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00×0.536=8,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00-8,254=7,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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