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宋淑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壬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具狀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既已判決形式駁 回,自應適用上訴程序,故原告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 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交1,000元,尚不足500元。茲依前 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建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