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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博鈞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壬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具狀提起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本件既已判決形式駁回,自應適用上訴程序,故原告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8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原告僅繳交1,000元,尚不足50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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