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
- 原告
- 謝志明
- 被告
-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0月8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